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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交易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imtoken如何转账 2023-02-18 07:19:20

电子盘交易常见法律问题

电子交易的犯罪模式通常是以集中交易模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破坏“零和游戏”规则,形成经营者与客户之间的博弈关系,以客户损失份额为来源。利润。在我国,将中长期现货和文化藏品引入电子交易发展时间较短,缺乏法律规范导致电子交易法律边界模糊。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法,对电子交易中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与获利目的的区分、犯罪模式与实际损失的认定等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进行分析。

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

案例一:曹政伟诉大元银泰

事实概述:会员单位的销售人员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使客户在会员单位开户,在平台公司“存钱”,炒作现货白银。交易中有数倍的交易杠杆率,根据交易次数支付交易手续费和点差。当交易账户的风险值达到一定比例时,将强制平仓,客户的保证金归平台公司所有,造成巨大损失。

申诉及理由:确认客户在平台的开户及交易行为无效,损失退还。由于平台公司经营贵金属电子盘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属于无效合同。

在案例 1 中,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原因是:确定期货交易或非法期货交易应具备两个必要条件:标准化合约和集中交易。本案双方均不以实物交割为目标,仅具有标准化合同的要求。在平台公司、会员公司、客户组成的三方交易关系中,平台公司报价,客户自行买卖商品,会员公司下单买卖商品。双方进行一对一的交易。交易价格不匹配,只有客户选择时机通过套期保值平仓平仓,赚取对方的损失。这种交易方式不符合中心化交易的特点。因此,本案涉及的交易模式缺乏集中交易的必要条件,不能认定为期货交易。没有法律规定明确禁止这种模式。根据自由无明示禁止的原则,认定该交易模式无效是不恰当的,不支持索赔损失赔偿的上诉。

案例二:赵元吉诉青岛九洲案

案情概要:被告公司销售人员收集了在网络上炒作失败的投资人信息,并建立了这些投资人群组。对应渠道讲解股票知识,收集群员个人资产信息,通过洗脑诱导群员购买邮币卡。被告通过网站链接开户注资后,向客户推荐门票后,先涨后跌,导致客户以后想卖也卖不出去,造成巨额损失。

案例2,案例的重点也是论证交易方式是否为变相期货交易。法院认为,非实物交割和集中交易是判断期货交易的形式要求。人们认为,集中交易是指现货市场安排许多买卖双方共同进行交易。从交易形式上看,被告公司同时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与多家客户进行交易,构成集中交易的结果。通过不断向客户的终端用户提供报价,并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报价接受客户的买卖需求,符合做市商机制的特点。因此,该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进行交易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该规定具有强制性。 ,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交易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无效或撤销的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既要满足标准化合约的要求,又要满足非实物交割目的的中心化交易的要求,并已达成共识已在司法实践中达成。从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来看,标准化合约与中心化交易的认定方式仍存在认识分歧。在案例一中,法院判断涉案交易不属于集中交易的原因在于,该交易是客户与会员单位一对一进行的交易,不属于撮合交易,不构成交易。有集中交易的形式。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会员单位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与多个客户同时进行买卖,属于集中交易。客户公司顺应做市商机制的特点,不断向客户的终端用户提供报价,并根据自身提供的报价接受客户的买卖需求。

笔者同意案例2的观点,更符合做市商交易、撮合交易、中心化交易的概念和性质。做市商不断地对公众投资者进行双向报价(买入和卖出),并以此价格接受公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并以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买卖双方无需等待交易对手出现,只要有做市商出面承接交易对手,即可成交。以适当的买卖价差补偿所提供的服务成本,实现一定的利润。撮合交易是指卖方在交易市场上委托销售订单、销售订单、买方委托采购订单和采购订单的交易。订单指定交割仓库实物交割的交易方式。

全球证券市场的交易系统主要包括“竞价交易系统”和“做市商系统”。竞价交易系统又称订单驱动系统,是指投资者通过网络向交易所传输买卖订单,交易所的计算机主机按照时间原则将买卖订单匹配成交易。优先和价格优先,形成连续的交易价格。在这种交易体系下,所有的买卖交易都直接发生在投资者之间,因此可以称为C2C交易。做市商制度又称报价驱动制度,是指具有一定实力和声誉的法人作为做市商,不断为投资者提供买卖价格,并在市场上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他们提供的价格。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交易,买卖差价为做市商的利润。可见,做市商下的交易发生在投资者与做市商之间,因此可以成为C2B交易。

由上可知,撮合交易是指做市商在交易市场中通过双向报价与买方达成交易,只能在买卖双方之间达成,不能在买卖双方之间达成。必然需要匹配的买家。与其他卖家,所谓的一对一交易不是撮合交易,也不是中心化交易,这违背了做市商制度的初衷。会员单位不是与曹政伟一个买家进行交易,而是与多个买家进行交易。实际的交易模式是一对多而不是一对一。集中交易不同于非集中交易,非集中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以公开、集中的方式买卖证券的交易方式。集中交易的概念不同于集中竞价交易的概念。后者是指多个买家和多个卖家之间的竞价,需要多对多的交易模式,而前者不需要这样做,只需要实现开放即可。执行,可以进行中心化交易。

标准化合同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一是标准商品和标准化合约的认定混淆,二是小额现货提取时如何认定。作者认为这应该得到证实。商品标准化并不意味着合同标准化。需要考虑交易对象是否不同,最终目的是否为现货退出。有的投资者有投资经验,有的有一定的收藏品投资经验。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他们盲目参与投资。 “该段的目的基本上不是以现货交易为目的。也有一些交易在操作不利的情况下混合了协议转让、线下交割等方式,但实物交割的比例极低,并且一般发生在货物塌陷,客户被打包转移到下一个运营商之后,或者面临整改和暂停,之后为了平息投诉向客户提出的谈判方案,这些都是实物交割,占比不大。交付的货物是虚假宣传和平台准入门槛的原始工具,没有实际交易意义。现实中,客户只有在经营者“爆仓”后才能恢复和减少损失,实物价值严重偏离市场上的真实交易价格。这种交易并没有推翻运营商不使用p的事实。以往交易过程中的实物交割,至今仍是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模式。

案例3:徐波等人非法经营

事实概述:平台公司为会员公司提供电子交易平台和操作规则,会员公司利用电子交易平台与投资者完成交易。交易、会员费和培训费每年支付,交易管理费按每笔交易金额的固定比例支付给平台公司。

在本案中,法院的观点是,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商品现货市场期货违法交易行为认定标准及程序》和中国办公厅发布的标准证监会。 《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项的批复函》允许交易者通过套期保值、平仓等方式结算交易,不以实物交割或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符合期货变相交易目的的要求;标准化合同和集中交易是形式要求。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客户都在平台上进行集中交易。天津云峰与不同客户进行交易,客户之间不进行交易,实际上是做市商机制。根据期货交易活动的特点,其本质应认定为变相从事期货业务。

可见,会员单位与客户之间的直接交易,就是建立一对多的交易。客户之间的交易不是做市商的交易系统,也不是中心化交易建立的必要条件。会员单位未经批准从事期货业务,是违法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案例一,认为会员单位收到客户订单是一对一交易,不属于撮合交易,不符合集中交易。认为本案涉及的交易模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宜认定该交易模式无效的原因不符合做市要求。业务系统和撮合交易的本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下列非法经营活动之一的犯罪:项目(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债务、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或者变相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非法经营境外期货、外汇期货业务的,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论处。

从实际违法来看,违法不仅是违反实际规定,而且是违反实际规定的精神、目的规范,或者侵犯或威胁合法利益。这样一来,违法的程度就不同了,有严重违法和轻微违法之分。一样是违法的,但是违反民法和违反刑法在质和量上是不同的。有些违规行为非常轻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水平。即使符合构成要件,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各种法律根据其内在目的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在情况一中,违反上述规定进行期货交易,必然导致交易市场不规范、无序,从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变相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司的交易行为不仅民事违法,刑事违法。

需要指出的是,2022年4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及衍生产品法》。规定了交易、衍生品交易以及各合约的区别。示意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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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何区分营利目的和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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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经营目的、非法经营目的和非法占有目的是准确认定有罪无罪、一罪一罪的前提。如果是为了营利,那只是商业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不应纳入刑法规定的范围。以非法经营为营利手段,不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非法侵占客户财产为目的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如果是高回报的诱饵,虚假交易、隐瞒赌博事实、操纵电子交易价格等,均视为欺诈。

案例4:上海贵金属交易所“新华大宗”原油现货交易案例

事实概述:会员公司进行“现货贵金属”和“现货原油”交易,并同意向平台公司支付保证金。平台公司按固定费率收取部分客户交易费,会员公司赚取剩余的客户交易费和所有客户损失,客户从会员公司支付的利润从保证金中扣除。

在本案中,主观故意的内容是区分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重点。如果诈骗罪被定罪,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果认定非经营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营利目的。法院认为,会员公司获利违背客户利益,主观上有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意图,客观上有频繁刷单行为,倒单亏本客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在欺骗性的论点中,肇事者故意以各种方式给客户造成损失,隐瞒赌博关系、费用通过杠杆等方式扩大的事实,并通过分析师对客户市场行情的指导等方式给客户造成损失,都包含在具体的欺诈中。行为。

对于分析师对客户的市场指导是否应包括在欺诈行为中,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争议。毕竟,如果是真实的平台和真实的交易,分析师操纵市场的可能性是有限的,无法判断分析师是故意给客户造成损失,还是由于自身能力和局限造成的误判。信息。有观点认为,分析师虽然无法控制市场行情,但基于他们的专业背景和经验,他们对市场行情的预测具有一定的准确性。恶意干扰客户,导致持仓重仓,无法合理止损交易所被骗怎么办,仍属于欺诈范畴。

判断主观内容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重点是看是否通过经营活动获利。如果偏离正常经营范围,超出正常交易规则,故意流失客户,以客户损失为利润来源,围绕造成损失进行一切行为,则缺乏经营实质,应视为欺诈。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参与者有不同程度的主观意识和目的,以及不同程度的参与和不同的角色。应注意区分不同的参与者,根据不同的主观内容和客观行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以邮币卡诈骗为例,平台、代理商、持票人(房源)、经纪会员、会员均具有营利目的,但不应全部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判断。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在网络或直播间进行公开演讲的讲师、被洗脑的讲师,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正犯。案件的地位和作用从宽,减轻处罚;从事资金结算、软件安装、维护工作的技术人员,主观上不知道变相擅自开展期货业务的,应当视为中立的帮助行为,不适当的按犯罪论处。

三种类型的犯罪识别

对于如何认定电子交易罪所进行的程序,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从事变相期货业务的平台和会员单位应该通过虚假宣传来吸引客户,从获取客户信息时开始,即平台和会员单位成功吸引客户,客户完成会员资格时开始平台注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发现非法经营罪,此时平台已经建立成功,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的模式已经建立,“扰乱市场秩序”的要求已经确立。 " 已满足,并确定继续进行。如果发现诈骗罪,此时客户已陷入误会,其财产权益确实存在被侵犯的危险,故成立继续进行。有人认为,仅仅注册成为会员是不够的,应在客户支付投资款时,即平台或会员单位指定的账户“存钱”时开始,因为犯罪非法经营需要达到一定数额,诈骗罪需要一定数额的金钱。财产损失或损失危险。在电子交易中,“存款”并不意味着交付财产,因为在平台“存款”后,您仍然可以“提款”,只有在您受到干扰且不“提款”或交易亏损,并承认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您仍然可以“提款”由于交易不佳,是真正的交割。作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当以犯罪为目的确定犯罪对象时,不仅犯罪意图明显表现在外部,而且当客户完成平台注册时,即已具有交易意图,其财产权益具体且明确。紧急危险。

根据不同的认定标准,认定的收费不同,对何时完成也有不同的看法。非法经营罪是在“资助”完成时成立的,司法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欺诈罪何时完成的问题更具争议性。一种观点认为,客户的“定金”是交货。此时,资金被不法经营者控制,设立完成;另一种观点认为,当行为者操纵涨跌导致客户账户出现亏损时,欺诈的主要行为已经完成,客户损失惨重。也已成立,成立已完成;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标准应以是否发生实际损失为依据。但是交易所被骗怎么办,对于如何确定损害已经造成,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损失是在客户账面损失形成时造成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者将客户的“存款”作为利润“提现”,从平台转移资金完成,或者非法经营者是恶意的。当交易暂停,客户资金被扫走,造成损失,建立完成。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过于片面,应结合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采用的具体交易方式来判断该类犯罪的犯罪形式。在《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研究》一书中,张明凯认为诈骗罪是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标志,是成功的标志。 ,同时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对于参与惩戒的助手,由于助手属于被害人的阵营,在助手将财物交付给加害人之前,应当考虑到被害人仍在控制自己的财产,不能确定造成财产损失。如果接受交付的行为人有助手,即行为人的助手接受了对方财产的交付,那么,既然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产,当然,受害人必然遭受财产损失损害。根据这个观点,分析如下:

电子交易所在的交易所通常具有资金托管和交易中介的功能。如果交易所本身是依法设立的,客户“入金”后,资金托管在平台上,支付结算也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 “提现”指令审核,第三方平台支付结算审核,此时平台方立场相对中立。资金保管责任人原则上应归被害人一方,属于被害人的助手处置财产。审查阶段的资金转移并不能确定受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只有当资金最终转移到辅助行为时。只有当事人接受了付款,才能确定受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

若作恶者搭建“伪平台”欺骗客户进入虚假交易模式,或利用“真实平台”的管理漏洞,或与平台内部管理人员串通托管资金,第三方支付与结算 如果不使用审计、风险防控等功能,客户资金被非法转移,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相当于为受害人设局。

第四次确定涉案金额

如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数额范围更广,不限于利润、犯罪人实施犯罪所发生的费用、涉案人员根据犯罪所得产生的收入。犯罪。等一般也被认为是犯罪成本,在计算总额时不予扣除。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数额”不能与“违法经营数额”相混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认定非法经营罪“违法所得”的研究意见》中明确,“违法所得”是指获利的数额,即取得的总收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扣除其合理支出中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部分后的余额。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还规定,违法所得金额应当从当事人的全部违法所得中扣除合理费用后扣除。本规定明确了“违法所得”的具体范围,应当由所有非法经营收入减去合理费用。

诈骗金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与加害人的实际收入的区别。大部分判决以每个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作为确定诈骗金额的依据,投入运营的资金、手续费、公司运营成本均视为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在某些情况下,少数客户明知价格被操纵,但交易模式未经国家授权,仍侥幸参与电子交易,希望在赌博过程中获利。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作为犯罪成本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客户通常熟悉电子交易模式和技术,仍然参与其中,试图根据个人经验规避风险并获取收益,这是一种投机心理。 ,对损失有心理预期,是自找风险,对方的手段已经了解,不存在误会,需要扣除这种受害人的损失。 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many victims in such cases, and it i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risk awareness of the victims for the activities they participate in, and the operability is not strong.

For the second point of view, the author has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The acceptance of the victim's danger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self-threatening participation and consent-based participation in the danger of others, which are mostly discussed in the case of negligent offenders. When accepting the danger, the victim only recognizes the danger of the behavior, and does not promise to infringe the consequences, nor give up his legal interest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victim's promise in the reason of illegal obstruction. The victim's acceptance of the danger requires "a clear understanding of the dangerous facts" as the premise. If the perpetrator conceals the truth and the victim lacks corresponding knowledge, the victim's acceptance of the danger cannot be established. In the second point of view above, it is too harsh to believe that the victim has an understanding of the risks of electronic trading. In the stock market trading, there will be a reminder that "the stock market has risks, and you need to be cautious when entering the market." However, investors are aware of risks in the stock market, such as "illegal ownership", "value deviation", and "price manipulation", but this awareness of risks has not reached a clear level,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own legal interests is not enough. If they give up, investors expect regulatory mechanisms and industry norms to constrain the behavior of all parties in the stock exchange market, so they participate in stock market transactions knowing that there are risks. It cannot be concluded that the victim participates in high-risk transactions, so the loss of the victim caused by the perpetrator's illegal operations is not illegal. In such cases, whether the victim has fallen into a wrong understanding needs to be combined with the specific criminal methods of the perpetrator, the impact of the two on the wrong judgment in the victim's transaction, and whether there is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oss of the victim and the perpetrator's illegal behavior. to make a comprehensive judgment.

There are many views in favor of not deducting the cost of crime as a case of making a profit in the trading process, and the customer leaving the market early after making a profit. There are two types of situations in which the platform’s trading suspension leads to the inability to withdraw client funds. One is malicious suspension of trading, with the purpose of taking away client funds. There is no dispute over the amount of loss. Another is that the industry is rectified and suspended, and there is a possibility that the funds will be cashed out after the recovery in the future. Those who hold the view that "deposit" is a success, believe that this amount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total amount of fraud. For those who hold the view that the actual acquisition of client funds is accomplished, it is considered that the amount cannot be included in the calculation.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mount, pay attention to the deduction of the part returned before filing the case. On April 23, 1991, the Supreme Court Research Office replied in the "Telephone Reply to the Question on How to Determine the Fraud Amount in the Fraud Case of Shenfu Qiangqiang". Finally, the actual amount of fraudulent income is calculated. Article 9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Law in the Trial of Fraud Cases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1996 stipulates that for repeated frauds, and the property of the subsequent fraud is returned to the previous fraud, when calculating the amount of fraud, the case should be reported. The amount that has been returned before is deducted, and it is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amount that has not been returned. When sentencing, the amount of repeated fraud may be considered as a serious circumstance. The above provisions are the basis for the calculation of the amount.